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胡其龍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 辜濂松
陳鳳龍 辜仲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函示(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其龍前曾持有TexasAmericanResourcesCompany之股權,該公司將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年度分紅盈餘支票寄送到被告辜仲立所經營之仲利控股公司所控制之GrandPacificFinanceCorp.後,GrandPacificFinanceCorp.竟擅自會同由被告辜濂松所經營之美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hinatrustBankU.S.A.)向付款銀行盜領前述支票,嗣後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分公司人員,並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表示欲以美金4萬元購入聲請人對TexasAmericanResourcesCompany之股權,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乃以被告辜濂松、陳鳳龍、辜仲立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罪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難以信服,遂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未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然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名,適用於外國銀行,且該罪名包含刑法詐欺、侵占、竊盜或背信等罪之非難評價,故所有與銀行有所往來,因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不法行為受害之人,皆為被害人。被告等人確有違法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辜濂松、陳鳳龍、辜仲立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等罪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749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條第3項所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犯罪被害人,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再議不合法而駁回適用法律有誤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25條之2條文於89年11月1日新增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嗣於
93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條係針對銀行、外國銀行之從業人員而為規範,以保障銀行財產或利益。故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僅為行為人所任職之銀行,而不及於銀行存款人、客戶或其他與該銀行有業務往來之人甚明。從而,上開檢察機關所認允屬適法,亦不足以構成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