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酋
林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 律師 陳若軍 律師被告 張丁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7
1號、第15734號、第15850號),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燦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丁財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燦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96年度訴字第564號、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林燦酋、林忠明知申辦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實施詐騙之用,亦可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對內聯繫之用,詎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而各基於幫助 林舜陽 (另案審理)詐欺取財之犯意,林燦酋於99年5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汐止服務處申辦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旋即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上開2支電話門號及將另所取得由不知情之 吳智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一併出售予林忠,再由林忠將上開3支電話門號以5萬元代價,轉賣予林舜陽作為詐騙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鎮○○○路○○號,下稱羅東鋼鐵公司)聯絡之用。
㈡張丁財(綽號「白毛」)明知林舜陽存放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空地旁之高拉力鋼筋(即SD420型號鋼筋,下稱鋼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該處,向不知情之 卓易彥 收取重量約224噸940公斤之鋼筋,分4次載至芳福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1,下稱芳福公司),以每公斤16元之低於市價之價格,介紹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 余壁仁 (所涉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購買上開鋼筋而居間媒介交易成功,並將出售金額計359萬9,040元交付予林舜陽,而自林舜陽收取每公噸300元之報酬,共計獲取6萬7,2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羅東鋼鐵公司報警,警方循線調查,於99年8月20日在芳福公司查扣重量66公噸880公斤,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被告林燦酋、林忠、張丁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119號卷第15至19頁、第4、5頁)。
三、核被告林燦酋、林忠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丁財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犯罪行為之實施,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燦酋、林忠共同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林舜陽實施詐欺或收購詐欺工具之犯意聯絡為本件幫助犯行云云,尚有未洽,應認被告林燦酋、林忠各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燦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燦酋、林忠係對正犯即同案被告林舜陽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燦酋部分先加後減之。
本件被告林燦酋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忠、張丁財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爰審酌被告林燦酋、林忠提供電話號碼供詐欺正犯即同案被告林舜陽用以掩飾真實身分,致被害人羅東鋼鐵公司不易查證而遭詐騙,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被告張丁財明知 居間仲介 售予芳福公司余壁仁之鋼筋係屬贓物,竟為圖賺取不法酬勞,仍予牙保,增加被害人羅東鋼鐵公司領回贓物之困難,被告林燦酋等人所為實無足取,惟衡及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燦酋等人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