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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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張居正 再審被告 周炬銘
楊周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而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李宇銘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