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峯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1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前更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
6月17日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而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上揭刑法第75條之
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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