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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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顏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長年患有恐慌症,故經常言語不能自制,有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04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據之情,判決自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 張雲娥 之指訴,及證人 方月璇 、 許明珠 於偵、審時之證述,與卷附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里辦公室辦公桌桌面照片、103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福德分隊環保違規通知單、現場蒐證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實犯有誹謗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患有恐慌症致不能自制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聲請人的誹謗行為係103年4月28日,而依該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16日至醫院就診,104年4月3日診斷病名為恐慌症。是以聲請人在本件誹謗行為後,相隔近半年的期間,才因己身焦慮、不安等身體症狀就診,直到104年4月3日才診斷為恐慌症,則不僅無法證明此等疾病與本件誹謗行為間有何關連性,更何況該證明書僅診斷出聲請人有焦慮、不安等身體症狀,並無法證明有因此而不能控制本件誹謗言語之情形。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要難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之證據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