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
96年10月13日止,93年10月13日至94年1月13日止,按年息
3%計算利息,每月為1期,期後改以年息11.945%計算利息,
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3年
10月13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及依上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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