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民事訴
訟法第424條第1項及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為調解,然聲請
人未於訴狀中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前開書狀不合程式
之欠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補正並檢具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認為與調解不成立有同一效果,而溯
及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並不再另命補正,逕為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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