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調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號3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街○○號,有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起訴主張
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其所有對於第三人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而受有損害,而該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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