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王銘淇 被告 王詩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訴請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深至無法回復程度,又此係因被告離家後無故未返迄今長期所致,其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2。被告於101年間稱因父親生病須返回泰國照顧,並聲稱會儘速返臺,原告體恤被告孝心即同意讓被告暫返泰國,詎料被告離臺後就再也不曾入境,至此音訊杳然。原告曾嘗試致電被告聯繫,惟僅一開始有接通,後來便無從聯繫,期間被告全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確有隨原告來臺共營生活,顯係欲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1、查兩造於93年10月13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可認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突稱因父親生病須返回泰國照顧,然離臺之後便再也沒有入境,原告雖曾嘗試致電被告,但也無法持續與其保持聯絡,兩造分離至今已有多年等情,除為原告迭予陳明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沛霓 到庭後以:(問:與兩造同住期間有無發現兩造相處上之問題?)看不出來,都很正常,記得被告說要回泰國看爸爸,說她爸爸身體不好,結果一去不回。(問: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時期,是否也曾回去泰國?)有,但以前都會回來,不像這一次一去就這麼多年。(問:被告回泰國都未返回,有無嘗試與其聯絡?)就我所知原告有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有回應什麼,我有問原告為何被告去了那麼多年都沒回來,但原告也不知道等語說明詳盡,而依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實於101年5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國內,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092579號函在卷可憑,被告離境多年,始終不願歸返,縱接獲本件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亦然,顯見其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多時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和原告結婚後曾與原告同住一段時日,之後卻以父親生病需其照顧為由斷然離家至今未歸,顯然無與原告同居及經營共同生活之想法,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多年,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不曾主動聯絡原告,堪信兩造分居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無意和原告作何討論,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復機會。評估該等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離家後無故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併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然本院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故就此已無須再加審認,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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