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被告 潘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結婚,然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在外面被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後,被告就已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被告更於105年3月11日逕行遷離兩造同住之樹林住所,原告亦不知被告身在何處,被告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已逾1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9年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7日原告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後,被告就已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被告更自105年3月11日逕自遷離兩造同住之樹林住所,兩造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蔡河香 到庭證稱:「原告一直沒有上班,都是被告在上班,他們還有一個小孩,現在跟著爸爸,我們去年將原告帶到仁濟醫院治療,上次她被送亞東醫院時,我們也有去,才知道原告一個人住,她一人也付不起房租,才將她接回來,被告都沒有來關心,也沒有負擔費用,費用都是我們其他三姐弟負擔。」等語甚明(參見本院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原告自104年12月7日送醫後,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並自105年3月11日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樹林住所,至兩造分居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造成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