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詩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6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日,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依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指示更改密碼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方式,使乙○○、甲○○2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乙○○、甲○○2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經過明確,復有彰化銀行10
7年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115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告訴人乙○○所提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一第12頁、第13頁)、存摺內頁1紙(見偵卷一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二第21頁)、告訴人甲○○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雖其得以預見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詐欺集團僅分別對告訴人乙○○、甲○○施用單一詐術,雖告訴人乙○○、甲○○曾分別為2次、3次之交付行為,仍分屬單一之詐騙行為,而分別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無不宜減輕理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合計約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然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張瑞娟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告訴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號││││(新臺幣)││├─┼───┼─────┼─────┼─────┼────────────┤│1│乙○○│106年12月│106年12月│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東南旅││││13日21時2│13日22時39││行社員工致電乙○○,並佯││││分許│分許││稱因多訂十多張機票,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並│││││106年12月│3萬元│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駱│││││13日22時41││欽桐陷於錯誤,故於左列時│││││分許││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得手。│├─┼───┼─────┼─────┼─────┼────────────┤│2│甲○○│106年12月│106年12月│2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購物網││││13日21時21│13日22時14││站員工致電甲○○,並佯稱││││分許│分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甲○○││││├─────┼─────┤誤設為直營商,需至自動櫃│││││106年12月│985元│員機前解除設定,致甲○○│││││13日23時41││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詐│││││分許││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106年12月│28,985元│而得手。│││││13日23時4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