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8J─608號營大貨曳引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及拘役之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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