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弄○○號。而其竊盜之犯罪地又係在屏東市○○○路○○號,雖被告事後將贓物銷售至台南縣歸仁鄉看東村看東北宮前,然竊盜罪係即成犯,一但竊盜行為完成,其犯罪屬既遂,其後之銷售贓物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應無法以其為無為管轄權之依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