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案外人 黃淑惠 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 柳子林 一五五九之六號住處內竊取化粧品,經黃淑惠提出告訴後移由本署偵辦中(該案業經黃淑惠撤回告訴,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甲○○○為求和解,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與被告戊○○○及被告乙○○三人,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黃淑惠之母親即被告丁○○○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五六○之十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戊○○○與乙○○竟三人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追打丁○○○,丁○○○亦基於傷害身體之故意,毆打乙○○,嗣丁○○○跌坐在地上,並大聲呼叫,適丁○○○之夫即被告丙○○返家,丙○○見其妻遭甲○○○、戊○○○與乙○○三人追打,竟基於幫助傷害之故意,上前與乙○○拉扯,再由丁○○○毆打乙○○,致丁○○○受有左頭部、左上臂、左肩部及左腰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燙、頭部挫傷及上肢抓傷之傷害。經丁○○○、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戊○○○、乙○○、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