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Alpha-PVP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Alpha-
PVP成分之咖啡包1包,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
PVP之成分(驗餘淨重0.1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7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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