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林東霈 即台益便當社
林維良 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453,6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址、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30日、到期日107年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5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簽發本件本票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承租小貨車之租賃契約,且於租賃期間按月繳納租金,租期屆滿後已完好無缺返還小貨車予相對人,相對人亦點交完畢無誤,並稱過幾天後即返還本件本票,然竟逕自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