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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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則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72號」;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7月5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6月29日」;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7月6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龔則安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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