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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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勁毅被告余承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勁毅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KTV店之170號包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啟豪 發生口角,竟於同日晚上22時許,致電被告余承浤教唆余承浤另覓5、6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開KTV店毆打告訴人黃啟豪,嗣被告余承浤夥同5、6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場後,被告吳勁毅進而基於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故意,在上開KTV店之170號包廂內,指出所欲毆打之告訴人黃啟豪,推由被告余承浤及上述6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啟豪,致告訴人黃啟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撕裂傷與左食指表淺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勁毅、余承浤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勁毅、余承浤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啟豪與被告吳勁毅、余承浤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號)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