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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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41號上訴人即被告台北文山興安宮法定代理人 李銘峰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秀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2,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77元,反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合計6萬9,
37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