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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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伯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伯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沈伯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應說明者是,沈伯融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108年度聲觀字第195號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簡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沈伯融於108年6月23日警詢時自陳「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8年6月21日2時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08年6月22日23時許購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經其施用,且是沈伯融於108年6月21日施用毒品行為後,另行起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故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非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本案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伯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作為證據(簡字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106頁),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簡字卷第55頁)。觀諸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於106年執行完畢,本案於108年再犯(簡字卷第55頁)。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簡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不出2年又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自陳本案查獲經過為:「我騎機車違規停車,警方勸導我,發現我神情緊張,詢問我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經徵求我同意搜索我身上,我脫雨衣時不慎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地上而被警方查獲(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案自無自首情事可言。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綽號,詳如毒偵卷第7頁,下稱上手),惟其僅提供上手綽號,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毒偵卷第41頁),故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曾裝有第二級毒品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沈伯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伯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5月、1年7月、8月,應執行刑為3年2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向綽號「 阿財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3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進入OK便利商店購物,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92公克,驗餘淨重0.22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伯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D108偵-0796號)各1份及毒品照片1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92公克,驗餘淨重0.2271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郭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