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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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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