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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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47號

原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被告 林佳盛

訴訟代理人 洪淑真

被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菁

被告 林進國

林進忠

林惠淑

林惠貞

洪珮庭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鳳法土字第22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方式分配(下稱系爭方案),以配合各共有人房屋使用現況,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林佳盛前曾到庭以:只要公平分配就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陳清標、林進國、林進忠、林惠淑、林惠貞以:對系爭方案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之土地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即應該條之限制。準此,於修正規範施行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或共有持分發生變動,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亦得請求辦理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1296.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狀況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謄本可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4人,現共有人數為8人,其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4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005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09頁),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其分割筆數並未超過4筆,尚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296.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南側與道路相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示部分,現有未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部分現為空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現有未保存登記之3樓層建物、鐵皮建物存在,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79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塊,其形狀、範圍尚稱完整,且分配面積符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無另行找補問題,復經共有人均對此方案表示無意見,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素蘭

3/28

2

林佳盛

8/14

3

陳清標

3/28

4

林進國

3/70

5

林進忠

3/70

6

林惠淑

3/70

7

林惠貞

3/70

8

洪珮庭

3/70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受分配之人

應有部分

1

A

740.94

林家盛

全部

2

A1

277.86

林素蘭

陳清標

上二人共有

左列二人各1/2

3

A2

277.85

林進國

林進忠

林惠淑

林惠貞

洪珮庭

上五人共有

左列五人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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