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89號

原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陳逸

被告 陳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為配合政府公告實施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有關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原告恊助被告辦理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之申請,原告並於收到被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後已先支付新車減徵貨物稅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原告接獲財政部國稅局來函表示被告中古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不符規定,原告即以高雄鼎泰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然被告仍未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申請退稅同意書約定提此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110696106號函、審核符合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及換購新車退還貨物稅結果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申請退稅同意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77頁)。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申請退稅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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