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原告 謝林桂蘭 (即 謝蒼海 之承受訴訟人)

謝翠如 (即謝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謝政德 (即謝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謝翠萍 (即謝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謝政權 (即謝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 律師

被告 劉仲芹 (原告等人均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3樓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蒼海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林桂蘭、謝翠如、謝政德、謝翠萍、謝政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原告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7樓3之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665元,並自112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112年10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3樓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經核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謝翠如所有,被承受訴訟人謝蒼海經由謝翠如之授權下,於109年6月8日以謝蒼海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並約定電費每度5元,水費每月1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0年6月10日後,謝蒼海仍允諾被告得繼續承租,其租賃條件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12個月未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共6萬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金1萬元後,尚積欠5萬元之租金未付。原告因此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謝蒼海自稱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欺騙伊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系爭房屋為陽台違建,難以居住,造成伊房內之物件發霉損壞,健康亦受影響,且近3年無電信訊號,導致伊無法工作,防疫期間無法打電話對外求救,謝蒼海於租屋網站上所刊登系爭房屋之資訊均為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台電繳費憑證等為證(本院卷第19-41、65、189-211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謝翠如而非謝蒼海,然謝蒼海既受謝翠如之委託而代為出租系爭房屋,則謝蒼海與被告所訂之系爭租約,雙方意思即已一致,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積欠長達12個月之租金未給付,謝蒼海因此於111年12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9個月(本院卷第31至35頁)。由於被告仍未給付,謝蒼海因此於112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係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12個月未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共積欠租金6萬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金1萬元後,尚積欠5萬元之租金未付,故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5萬元租金,以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用,顯然受有利益,其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獲得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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