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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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告 張恆瑄 即永沛冷飲店

霍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恆瑄即永沛冷飲店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霍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從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9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詎被告張恆瑄即永沛冷飲店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霍錦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0,678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6%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96,012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6%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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