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12鄰新宅22號,然被告入境臺灣不久後即自行離家,均不回家與原告同居;甚且,原告於98年7月29日因中風住院並於98年8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雖經原告胞兄告知原告住院,然仍未到醫院照顧原告,原告出院後因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亦未回家照料,完全不理會原告死活,原告經家人及社工人員幫忙,才安置在安養院。基上,被告離家後不願返家,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而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中風後境況不佳,被告亦未返家,被告有不欲維持婚姻之重大過失,對原告毫無任何感情,夫妻間情義盡失,兩造婚姻至此,已無再為存續之可能,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12鄰新宅22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影本、結婚證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以99年1月26日南縣佳戶字第098000225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18578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上之來臺地址欄上,記載被告入境臺灣住所為上開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12鄰新宅22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開上址而未與原告同居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黃江地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住在原告家的後面,原告娶了被告以後,他們就一起住我們家前面的三合院,被告一開始都有住在家裡,沒多久就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可能跑到臺北去了,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原告中風後,因為原告有辦手機給被告,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回來看原告,可是當天下午被告就離開了,我有問被告住那邊,被告只說她住臺北,我們後來有再繼續聯絡被告,被告口頭說要回來,但是都沒有回來,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稽之 被告離家後未在兩造住所與原告同居,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300元,合計33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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