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秀蘭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路與文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腳跟撕裂傷、後腦血腫、右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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