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元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年)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或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5│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號│104年度簡字第3244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18日│104年7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號│104年度簡字第3244號││決├──┼──────────┼──────────┤││確定│104年4月20日│104年8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920│署104年度執字第13410│││號│號││├──────────┴──────────┤││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434號),已執行完畢】│└────┴─────────────────────┘┌────┬──────────┬──────────┐│編號│3│4│├────┼──────────┼──────────┤│罪名│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3次│有期徒刑2月、13次│├────┼──────────┼──────────┤│犯罪日期│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102年8月26日│││2年8月2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7│署102年度偵字第7717│││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實├──┼──────────┼──────────┤│審│判決│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決├──┼──────────┼──────────┤││確定│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08│署106年度執字第5008│││號│號││├──────────┴──────────┤││編號3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