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依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二三三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之住址有誤,並非向應送達人為送達,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始為適法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指定前址為送達處所,第一審法院依該處所送達判決正本,其送達自屬合法,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