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嘉宏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被告即受刑人陳嘉宏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年1月15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陳嘉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三、受刑人陳嘉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即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另宣告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前開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月││││幣3萬元││├────────┼─────────────┼─────────────┼─────────────┤│犯罪日期│104.04.28│104.07.16│104.08.14│││【聲請書誤載為104.4.27】│【聲請書誤載為104.07.1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4163號│年度偵字第19340號│年度偵字第20795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4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9.07│104.09.02│104.11.03│├───┼────┼─────────────┼─────────────┼─────────────┤││法院│││││確定├────┤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4.10.01│104.10.06│104.12.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902號│年度執字第14498號│年度執字第769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