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蔡丹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黃冠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起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上訴人屢次借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刷卡,上訴人再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以繳納該等簽帳卡消費;又上訴人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委由上訴人投保,並按期繳納保險費;另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為借款,被上訴人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其中匯款明細金額即達新臺幣(下同)1萬6,645元。嗣兩造於105年4月間分手,為釐清上開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通訊軟體中討論上訴人之還款事宜,上訴人當時即稱「台新花旗保險直接切20萬」及「我總共要給你20」等語,足見上訴人同意以20萬元作為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金額;且上訴人復稱「我是不是說1個月最少我也會繳1萬」等語,足見上訴人同意上開20萬元債務以每月最少1萬元之額度分期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乃於LINE內容中合意其間債務以20萬元為和解。然上訴人其後則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債務,基於清償該債務,曾還款1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應屬真正,無庸再舉證。而上訴人雖另稱該20萬元給付合意是遭被上訴人脅迫或擔憂被上訴人打擾所致,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提出如原審所述之LINE對話內容,觀諸內容文字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畏怖,自難認當初LINE通訊之合意,係因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辯稱意思表示因此不自由,顯非有理。又該對話時間點在105年4月間雙方分手時所為,上訴人至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已逾得主張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與法自有未合。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期間亦有多次繳納刷卡費用之紀錄;被上訴人固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於該期間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上開保險無訛,然此經被上訴人親簽購買,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要求解約,上訴人雖然表示一年解約無現金價值,惟不堪被上訴人日日電話簡訊騷擾,為求平靜,不得已方提出退保,但上訴人本無義務支付被上訴人所繳之保費。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雖有表示「算了,給就給」、「台新花旗保險直接切20萬」、「我懶得去算直接給你一個爽的數字」等語,但亦稱「只要你別再吵我煩我,我就非常感恩了」、「你請自己摸著良心,花旗7萬你自己刷的我都不想扣了」、「只求你別再亂就好」、「如果你想我死給你看的話就繼續吵」等語,可見上訴人係不堪被上訴人騷擾,內心承受極大壓力及恐懼,並未核對實際帳單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之金額,於吵架中情緒激動脫口而出直接給被上訴人20萬元,求被上訴人停止瘋狂騷擾行為,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及壓力才有上開表示,應可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20萬元部分,雖然上訴人承認先前有匯過1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但因有朋友認為兩造交往期間,一些款項都是由上訴人支付,應該沒必要再給那些錢,所以上訴人事後才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知悉兩造LINE通訊合意內容時,僅是一協商過程,被上訴人不受該和解內容拘束,依民法第86條規定,該通訊合意內容對雙方來說應具無效之要件。縱使認為有效,但上訴人確實是當初不堪遭被上訴人持續騷擾,內心受有相當之壓力,才於情緒激動下在LINE通訊中表示同意就台新、花旗銀行簽帳卡費及保險部分,直接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內容,除了原審所提及之對話內容外,更有諸如「只要妳別在吵我煩我,我就非常感恩了,請妳自己摸良心,花旗7萬妳自己刷我想都不用扣了,台新3萬元多也是,為了不要妳在那吵個沒完沒了之前妳已經繳的1萬2我直接給妳這筆更可以不用給的,這樣切20已經要多給妳8、9萬了,請妳知足,以前我在支出的時候我從來沒計較過半次,從頭到尾送妳多少東西也是心甘情願,只求妳別再亂就好,看到你的訊息跟電話都讓我煩的要死,如果妳想我死給妳看的話就繼續吵」等語,可知兩造除爭執信用卡何筆消費應由誰支付外,被上訴人甚至指訴上訴人盜用款項,則兩造根本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能,上訴人認為彼此原來是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同心協力,均有出資支出日常生活種種費用,應係有互為贈與之意思。上訴人僅希望被上訴人能因此停止騷擾行為,才為上開協商,是本件案情仍屬應可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之情況。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上訴人屢次借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又上訴人為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委由上訴人投保保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另曾匯款1萬6,645元至上訴人帳戶,兩造於105年4月間分手,為釐清上開期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通訊軟體中討論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等還款事宜,上訴人當時即稱「台新花旗保險直接切20萬」、「我總共要給你20」及「我是不是說1個月最少我也會繳1萬」等語,兩造曾於該LINE內容中合意兩造間前債務以20萬元為和解,然上訴人事後僅給付1萬6,000元,即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美邦公司保險單及收據、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簽帳卡消費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第15頁、第39-49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05年4月間,就交往期間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未清償之墊款及被上訴人投保糾紛所受之損失,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且按月至少清償1萬元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和解之意思合致亦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和解就系爭信用卡墊款及保險損失之糾紛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得依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辯稱:其固有借用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簽帳之情,然期間亦有繳納部分簽帳款項,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及壓力方為上開表示,應可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保險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而投保,其無返還上開保費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依上訴人前述抗辯情節,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確有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簽帳卡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保險投保後曾向上訴人表示欲行退保之情事無訛,足認被上訴人指陳上開20萬元之合意內容,係兩造間就上開簽帳卡及保險等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後所為等語,當屬有據。是本件爭點當為上訴人辯稱其於LINE中表示同意就台新、花旗(均指銀行簽帳卡費)、保險部分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壓力及脅迫所致,應可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有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依該結算兩造交往期間債權債務之合意金額為請求,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兩造為上開LINE內容對話之時日為105年4月間兩造分手時所為等情,既未為爭執,則上訴人迨至106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已逾其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甚且,上訴人就其所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或壓力方為上開意思表示部分,僅徒舉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上訴人所稱「只要你別再吵我煩我,我就非常感恩了」、「你請自己摸著良心,花旗7萬你自己刷的我都不想扣了」、「只求你別再亂就好」、「如果你想我死給你看的話就繼續吵」等語為據;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審之上訴人當時亦表示「我懶得去算直接給你一個爽的數字」、「我也很想快點跟你毫無瓜葛,沒人想跟你耗」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當時,尚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至明,揆諸上開規定,當無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餘地。基上,上訴人辯稱上開20萬元給付合意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或壓力)所致,其可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尚嫌無據,應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中雖另稱:被上訴人應知悉兩造LINE通訊合意內容時,僅是一協商過程,被上訴人不受該和解內容拘束,依民法第86條規定,該通訊合意內容對雙方來說應具無效之要件云云,此係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存在,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況縱認上訴人得為此新抗辯,惟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無可採。是上訴人為前述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述兩造交往期間債權債務之結算合意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合意後,已曾就該20萬元部分給付1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該已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萬4,00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當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上開合意未定給付期限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訴狀本於106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和解合意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無再予斟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