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沈伯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提包壹件及大皮夾貳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伯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3日確定,已於104年8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提包1件及皮夾2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沈伯俊明知其於103年2月25日,在臺南市某處,自不詳姓名者購入手提包1只及大皮夾2只,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於103年4月2日中午,在南投縣○○市○○街○○○號前擺攤,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此等仿冒商品,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沈伯俊所有之上開仿冒商品。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103年8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2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103年度緩字第419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該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提包1件及皮夾2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為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