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 游允誠 被上訴人 劉達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與 劉尹涓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內容減縮為:上訴人與劉尹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故游 少涵 (上訴人及劉尹涓之被繼承人)同意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84號帳戶)專供被上訴人存取款項之用,今使用帳戶之契約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劉尹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0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劉尹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4,44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行為事實,於第二審主張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劉尹涓應連帶給付,且減縮聲明為:上訴人與劉尹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9,333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其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游少涵 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8年間離婚,上訴人與劉尹涓則為被上訴人與游少涵之婚生子女,上訴人原名 劉有甯 ,於106年6月間游少涵過世後,即改從母姓。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離婚後,仍與游少涵及上訴人、劉尹涓同住於臺中市○○路○○○號,且共同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同一攤位販售素食及蔬果,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之關係未因離婚而改變。因被上訴人其後在外負債,不便以自己之帳戶存放款項,經游少涵同意提供系爭684號帳戶專供被上訴人存取款項之用,而系爭684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均放置於上開長福路家中,被上訴人有需要即可以提款卡提領使用。然游少涵於103年1月間因病昏迷不醒後,上訴人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法院指定上訴人為游少涵之監護人,又以系爭684號帳戶內之存款應屬游少涵所有,應由其監護為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再以系爭684號帳戶之提款卡等提領款項。系爭684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竊盜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2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於該案偵結為不起訴處分中認定「系爭684號帳戶申辦係供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可見系爭684號帳戶內之存款確為被上訴人寄放之所有款項,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應成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因被上訴人與游少涵未約定返還期間,故得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游少涵返還該等存款。因游少涵已過世,上訴人與劉尹涓為游少涵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游少涵上開債務,是應連帶將系爭游少涵帳戶內之存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於收到起訴狀繕本35日內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系爭684號帳戶於103年1月6日存入25萬8,640元、同年1月15日支票存入13萬1,400元、同年2月5日轉帳存入31萬4,151元及同年4月7日轉帳存入24萬1,053元,均係被上訴人客戶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103年1月17日 廖子惠 匯款8,000元,則係被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與游少涵等人先前共居之臺中市○區○○路房屋予廖子惠之租金收入,係游少涵同意被上訴人出租房屋予廖子惠,且由廖子惠匯入租金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684號帳戶內(前稱為游少涵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否則游少涵應會向被上訴人要求歸還該等租金,系爭684號帳戶內之存款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684號帳戶自103年2月15日起,被上訴人即無法提領使用,扣除3筆用以支付保險費部分共2萬5,075元外,其餘支出均為上訴人與劉尹涓提領,合計由其等提領金額為64萬3,294元(已減為63萬8,183元,後敘),上訴人與劉尹涓當應連帶返還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游少涵欠款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間以南山人壽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之30萬元支票1紙存入游少涵所有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01號帳戶)內(其後改稱於101年6月7日轉帳支出30萬元至系爭901號帳戶,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亦自承銀行並無該筆30萬元支票兌現紀錄),另於102年2月9日由系爭游少涵帳戶轉帳11萬元至系爭901號帳戶,及由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於102年4月17日轉帳3萬元至系爭901號帳戶,被上訴人業已清償44萬元欠款予游少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游少涵有生意往來,該等轉帳或匯款為生意往來所為,並非還款,應由上訴人舉證。又上訴人所提美商瑞泰人壽與健康保險要保書適足以證明該保險為被上訴人投保且繳納保險費,且縱與游少涵離婚,亦未將身故受益人為游少涵部分為變更,可見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離婚後仍比一般夫妻更密切,是游少涵同意系爭房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亦不足為奇。由系爭684號帳戶明細,可知自開設之日起至103年9月25日結清之日止,被上訴人由系爭684號帳戶陸續匯款至系爭901號帳戶內共226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之30萬元,被上訴人共匯款256萬元予游少涵;而系爭901號帳戶曾於99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99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及10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684號帳戶,是被上訴人顯已多匯款166萬元予游少涵(計算式:256萬元-90萬元),此與游少涵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事件中陳稱離婚後被上訴人有給付生活費予其等語相符,故被上訴人已償還50萬元欠款予游少涵,且匯款予游少涵之金額早已超出廖子惠給付租金14餘萬元甚多,可見游少涵本有令被上訴人收取該租金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人與劉尹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該適用寄託或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之拘束。而即使被上訴人以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認為應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於二審時表示:如鈞院認為寄託關係起訴時已終止,則以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等語。此時被上訴人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是在法院認為寄託關係會因受託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下所為陳述,係法律意見表達,非新攻擊防禦方法。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新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為法之所許。此時被上訴人合併主張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關係為主張,請求擇ㄧ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並無不可。同樣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被上訴人不要使用系爭684號帳戶,可見上訴人已有終止寄託關係,興葉商店於上訴人終止寄託關係後,再將24萬1,053元匯入系爭游少涵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何種法律意見表達,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證人 徐智蓮 固稱被上訴人在伊匯最後1次款項前有告訴伊不要再把錢匯入系爭684號帳戶,但此並非上訴人已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若鈞院認興葉商店將24萬1,053元匯入系爭游少涵帳戶時,被上訴人與游少涵之消費寄託契約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就此筆匯款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主張返還寄託物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應無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曾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案件(劉尹涓係原告,上訴人係被告)中出庭作證表示:出租大智路房屋給廖子惠是便宜以每月租金8,000元給她,後補稱我不知這份有告他們2人的事情等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既然表明未對上訴人、劉尹涓提告,則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上開證詞並非等同被上訴人未提起本件訴訟或有意撤回本件訴訟之表示,僅是兩造間訴訟案件太多,被上訴人一時混亂所致。被上訴人、劉尹涓仍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9,333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60號案件中已自承伊曾向游少涵借款50萬元,且對游少涵尚有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償還證明,上訴人自可主張被上訴人該等欠款50萬元與系爭684號帳戶內之金額相抵銷。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有生意往來,詳見系爭684號帳戶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明,其等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相互匯款之情,故被上訴人所指交易紀錄應係生意往來之交易,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償還50萬元欠款之證明。又101年6月7日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系爭901帳戶部分,係富邦人壽給付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之保險費亦由游少涵繳納,該筆解約金或受益金均為游少涵所有,亦不得歸於還款金額。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84號帳戶內之金額均為伊所有;然游少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9房屋之租金,係房客廖子惠按月匯款8,000元至系爭684號帳戶內,合計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匯款14萬8,850元,系爭房屋縱由游少涵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租,既約定應匯款至系爭684號帳戶內,顯見該帳戶非被上訴人單獨使用,而游少涵亦有用以收取該等租金,其並未將該等租金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此仍屬游少涵之房屋租金收益,亦可主張抵銷。
(三)依上開所述情節,可見系爭684號帳戶係屬游少涵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684號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提出舉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84號帳戶於103年1月6日存入25萬8,640元、同年1月15日支票存入13萬1,400元、同年2月5日轉帳存入31萬4,151元及同年4月7日轉帳存入24萬1,053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有,沒有意見。但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至11月間,以支票面額30萬元存入系爭901號帳戶內償還 伊積 欠游少涵之欠款50萬元,此由系爭901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明。系爭游少涵帳戶於103年2月5日餘額為42萬6,844元(包含該31萬4,151元存款),加計103年4月7日存入24萬1,053元、存款息465元及7元,合計66萬8,369元;以被上訴人積欠游少涵50萬元欠款及廖子惠之房屋租金相抵,上訴人當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系爭684號帳戶並非游少涵申辦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且帳戶內存款也非被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依常態本為存款人即帳戶所有人所有,游少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寄託關係,此不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游少涵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共同經營生意,參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件及相關證人證詞等即可知,被上訴人經營蔬果業,雇有員工,薪資由被上訴人發放;游少涵則經營素食業,並無員工,雙方僅是在同一個店面內外,但係分開事業經營。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1月6日存入25萬8,640元、於同年1月15日支票存入13萬1,400元、於同年2月5日轉帳存入31萬4,151元及於同年4月7日轉帳存入24萬1,053元,主張均是被上訴人客戶交付貨款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真實,此係被上訴人與游少涵生意往來之款項,屬於商業流動資金。
(二)游少涵前於103年1月19日昏迷,103年6月23日死亡,期間上訴人即代替游少涵經營素食生意,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告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游少涵名下任何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於103年2月5日申請掛失上開帳戶使用所需之物,等同終止被上訴人與游少涵之間任何事務,系爭684號帳戶當日餘額為42萬6,844元。上訴人嗣後亦於103年3月31日取得游少涵監護權,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關係不佳,自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有何協議與寄託關係,縱使被上訴人主張與游少涵有寄託關係為真,亦僅止於103年2月5日前。從而,若對前開同年4月7日轉帳存入24萬1,053元有爭議,應由原匯款人即證人興葉商店之徐智蓮向游少涵請求。依證人徐智蓮證詞,被上訴人在當時已經知悉不得再使用系爭684號帳戶,且通知證人徐智蓮不再匯款入該帳戶甚明,縱使徐智蓮證稱其匯款給被上訴人是要清償對被上訴人貨款為真,然依照民法第127條第8項所示,此項貨款縱有糾紛,請求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
(三)游少涵之房客廖子惠所匯款房屋租金14萬8,850元,本歸於房屋所有權人即游少涵所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否則其當不會持原審判決去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游少涵名下帳戶內之存款,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房屋租金係受游少涵贈與等情,應提出舉證以符其說。且被上訴人曾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案件(劉尹涓係原告,上訴人係被告)中出庭作證表示:出租大智路房屋給廖子惠是便宜以每月租金8,000元給她,後補稱我不知這份有告他們2人的事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既然表明未對上訴人、劉尹涓提告,則應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發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經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已故游少涵(103年6月23日死亡)生前之系爭684號帳戶,自103年2月15日後,即遭上訴人凍結而被上訴人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其後扣除給付保險費共2萬5,075元部分及自動轉帳支付103年3月21日358元及2,313元瓦斯費、及同年5月20日瓦斯費291元及2,149元外,其餘支出部分共計63萬8,183元係由上訴人提領。
二、又由系爭684號帳戶明細,可知自開設之日起,至103年9月25日結清之日止,系爭684號帳戶內款項陸續匯至系爭901號帳戶共226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之30萬元,共計匯款256萬元予游少涵系爭901號帳戶內;另系爭901號帳戶則曾於99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99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及10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684號帳戶內。
三、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9游少涵名下房屋之房客廖子惠有按月匯款8,000元至系爭684號帳戶內,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合計匯款14萬8,850元,系爭房屋係由游少涵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且約定應匯款至系爭684號帳戶內。
四、系爭684號帳戶於103年1月6日存入25萬8,640元、於同年1月15日支票存入13萬1,400元、於同年2月5日轉帳存入31萬4,151元及於同年4月7日轉帳存入24萬1,053元等,均係被上訴人客戶交付貨款而存入。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已故游少涵之系爭684號帳戶,自103年2月15日後,即遭上訴人凍結而被上訴人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其後扣除給付保險費共2萬5,075元部分及自動轉帳支付103年3月21日358元及2,313元瓦斯費、及同年5月20日瓦斯費291元及2,149元外,其餘支出部分共計63萬8,183元係由上訴人提領;又由系爭游少涵帳戶明細,可知自開設之日起至103年9月25日結清之日止,系爭游少涵帳戶內款項陸續匯至系爭901號帳戶內共226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之30萬元,共計匯款256萬元予游少涵系爭901號帳戶內;另系爭901號帳戶則曾於99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99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及10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游少涵帳戶內,另承租大智路游少涵名下房屋之房客廖子惠乃按月匯款8,000元至系爭游少涵帳戶內,合計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匯款14萬8,850元,系爭房屋係由游少涵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且約定應匯款至系爭游少涵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原審函查國泰世華商銀市政分行106年7月18日所函附系爭90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5-72頁)、本院調取103年度偵字25260號竊盜案件所附系爭游少涵帳戶交易明細(見該偵查案卷所附103年度核交第796號案卷)及被上訴人所提廖子惠匯款明細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84號帳戶係游少涵開設供伊所用,其內為上訴人所領之63萬8,183元款項,有48萬9,333元為其所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②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何?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審認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84號帳戶係游少涵開設供伊所用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84號帳戶係游少涵開設供伊所用等情
,業經提出前述103年度偵字第252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系爭游少涵帳戶(即系爭684號帳戶)已可證實係游少涵申辦供被告(下均指本件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款均係被告所有」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即該案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母親(即游少涵)在103年1月17日住院..。我母親說她在工作收到的錢要存到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尾數901的戶頭裡..
(你母親在清醒時,有無提到財產有哪些?)有..只提到國泰世華有一個帳戶是媽媽使用的」等語,足見系爭901號帳戶是游少涵使用之帳戶,而系爭684號帳戶則非游少涵使用之帳戶,否則游少涵豈有不告知上訴人其尚有系爭684號帳戶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84號帳戶是游少涵開戶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應非無據。再參諸上訴人對上開親屬間竊盜案件亦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已堪認被上訴人所指系爭684號帳戶自申設日起迄至103年2月15日遭上訴人為掛失之日止,游少涵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684號帳戶之事實存在。
⑶再參以系爭684號帳戶內大多數存入之款項,除房客廖子
惠按期匯款之上開租金外,如103年1月6日存入25萬8,640元、同年1月15日支票存入13萬1,400元、同年2月5日轉帳存入31萬4,151元及同年4月7日轉帳存入24萬1,053元等,均係被上訴人客戶交付貨款而存入等情,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審抗辯前述所匯入24萬1,053元款款項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徐智蓮匯入,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云云,然經證人徐智蓮到庭結證,其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經被上訴人指定將貨款匯入系爭684號帳戶以作為清償,伊確有匯入前述24萬1,053元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2-73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84號係游少涵生前開設供伊所使用,核屬有據。
2、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684號帳戶係游少涵生前所開設,則與國泰世華銀行有消費寄託契約之人為游少涵,而游少涵生前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684號帳戶存取款項,即同意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684號帳戶,並同意被上訴人以游少涵之名義由系爭684號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僅是游少涵生前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684號帳戶之約定,游少涵與被上訴人間僅有類似被上訴人委任游少涵前往向泰世華銀行設定帳戶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合意,客觀上,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僅有游少涵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684號帳戶存取款之合意,即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僅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684號帳戶存取款之無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並無前述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合先敘明。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既有類似被上訴人委任游少涵前往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帳戶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合意,則游少涵自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或契約應於游少涵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今游少涵於103年3月31日受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之使用帳戶委任契約,應適用前述民法第550條規定,於103年3月31日消滅。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有類似被上訴人委任游少涵前往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帳戶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合意,於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684號帳戶存款而未取回,於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游少涵取得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因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游少涵返還不當得利;至於契約失效後,被上訴人誤認為契約仍屬有效,而請其他債務人將清款項繼續匯入系爭684號帳戶以為清償,因被上訴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因款項匯入而消滅,游少涵因此取得該等匯入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前述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游少涵請求返還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匯入系爭684號帳戶而未及提出之款項,對游少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4、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其就匯入系爭684號帳戶而未及提出之款項,對游少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今游少涵已死亡,則上訴人與劉尹涓為游少涵之繼承人,依法對游少涵生前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游少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前述繼承法則,得請求上訴人與劉尹涓連帶給付,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劉尹涓連帶返還之數額為:48萬9,333元。
1、系爭684號帳戶為游少涵生前開設以供被上訴人使用,其扣除給付保險費共2萬5,075元部分及自動轉帳支付103年3月21日358元及2,313元瓦斯費、及同年5月20日瓦斯費291元及2,149元外,其餘支出部分共計63萬8,183元係由上訴人提領;而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9游少涵名下房屋之房客廖子惠有按月匯款8,000元至系爭684號帳戶內,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合計匯款14萬8,850元,系爭房屋係由游少涵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且約定應匯款至系爭684號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684號帳戶中之14萬8,850元為游少涵之財產應自63萬8,183元結算扣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684號帳戶中為被上訴人所存入未及提領之款項餘額為48萬9,333元(計算式:63萬8,183元-14萬8,850元=48萬9,33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劉尹涓連帶返還之數額為48萬9,333元,應可認定。
2、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仍積欠游少涵50萬元未償,應可主張抵銷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
⑴由系爭684號帳戶明細,可知自開設之日起至103年9月25
日結清之日止,系爭684號帳戶內款項陸續匯至系爭901號帳戶共226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之30萬元,共計匯款256萬元予游少涵系爭901號帳戶內;另系爭901號帳戶則曾於99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99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及10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684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該等期間已多匯款166萬元予游少涵等語,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為上開匯款僅供償還伊對游少涵之欠款
50萬元及給與游少涵生活費,伊與游少涵間並無其他生意交易關係等情,有上開帳戶資料存卷可參,又審諸游少涵曾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事件中陳稱:「我與劉達元原為夫妻關係,88年間離婚,離婚後,我繼續幫劉達元經營建發果菜素食行,劉達元則給付生活費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指上情已提出相當之舉證,應屬真實。
⑶另上訴人就其抗辯固提出系爭游少涵帳戶部分明細及美商
泰瑞公司保險要保單為證;惟上訴人既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游少涵帳戶內款項確係游少涵所有委由被上訴人存入者,及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於該等期間確有生意交易往來而為上開匯款之相關舉證(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採。再者,觀諸上訴人游允誠所提該美商泰瑞公司要保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復可見該保險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游少涵,另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則以保險法第22條關於要保人為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之規定為觀,當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繳納系爭保險之人,所得保險金亦為其所有等語,核屬可採。另參諸被上訴人與游少涵間給付生活費部分,本難認定有約定為定額或定時給付,又以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游少涵50萬元之情,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長期給付予游少涵之款項實已超出欠款50萬元甚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能充裕給與游少涵生活費所需,當無未為先行清償欠款50萬元完盡之餘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當供償還欠款完畢及供給游少涵生活費所用等語,當與常情無違,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欠款50萬元未償,其應可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於收到起訴狀繕本35日內返還上開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11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18-19頁),未遵期給付,己有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劉尹涓連帶給付上開48萬9,333元予被上訴人,並加計給付遲延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5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游少涵於103年3月31日受監護宣告起,被上訴人與間之使用帳戶委任契約消滅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8年3月31日才完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貨款給付請求權,應適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劉尹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9,333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無再予斟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
陸、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與劉尹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9,333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減縮部分,與撤回其訴者無異,該減縮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