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吳真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吳真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品補充為「扣得賴吳真儀所有,供其上揭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表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9日、31日、2月10日、3月10日、12日,先後多次向 李月照 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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