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請人 秦沛辰秦來有秦家因 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鈞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52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故聲請人之薪資遭扣押後,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43,158元、44,491元、31,440元、35,134元,再聲請人之配偶現年70歲,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及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3,967元,除聲請人子女負擔5,000元外,其餘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後每月入不敷出,無力維持必要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該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國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長樂公司之薪資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基院雅112司執良字第32528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有前開案號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將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其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其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況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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