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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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芬選任辯護人楊壽慧律師
黃偵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5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郁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郁芬與告訴人 郭彥廷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發現告訴人擅自拍攝其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因而與告訴人為刪除相關照片之事發生爭執。因告訴人堅持拒絕配合刪除相關文件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為此發生爭執及追逐拉扯。被告雖可預見在與告訴人拉扯爭奪時,其混亂間之伸手拉扯之舉將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詎為達成強行刪除上開文件照片目的,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於與告訴人自住處內持續至住處外電梯間之拉扯爭奪間,接續以徒手朝告訴人胸口及手臂等處抓取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口抓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之現場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其本案文件,且告訴人拒絕配合刪除相關文件照片之事發生爭執、追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半夜3時許起床上廁所,發現告訴人在偷拍伊放在伊個人包包裡的本案文件,該文件係伊要準備給社工、法院之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訴訟案件之文件,伊要求告訴人刪除,但告訴人堅持不肯且向大門外電梯跑,伊就追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手機拿過來刪掉該等本案文件之照片,因為該等文件對伊很重要,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未經其同
意拍攝其本案文件,且告訴人拒絕配合刪除相關文件照片之事發生爭執、追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見偵卷第4-5、67頁、本院訴字卷第82-84、176-200頁),核與證人郭彥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3-19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
6、47-18、49-51、53、63頁、偵續卷第27-37頁、本院訴字卷第91-105、128-133、21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郭彥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本來在找
伊與被告之小孩之健保卡,伊就去翻被告放在客廳桌子角落的背包,在找的過程中看到一些關於小孩之文件(即本案文件),伊就拍照,被告突然從房間衝出來,情緒失控,伊嚇到就開始跑,從客廳開大門跑到電梯,被告就追伊,伊在出大門口、電梯廳的時候被被告抓衣服阻擋下來,伊就轉身和被告面對面,有點斜對被告,被告就動手搶伊手上之手機,伊那時右手拿著手機高舉,離被告越遠越好,被告在搶過程中抓傷伊胸口和手臂,被告係左手抓住伊衣服,右手從伊胸前右方一直抓劃到左方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3-194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胸口抓傷及手臂瘀傷,且胸口抓傷、瘀傷位置大部分係在告訴人伊時所穿著之衣物未遮蔽到之身體部位,又多係靠近左側(見偵卷第15-16、49-51、53頁、偵續卷第27-37頁、本院訴字卷第91-105、217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斜對被告,被告以左手抓住其衣服,右手抓劃其胸前之情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尚非子虛。又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為前揭糾紛後之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所受胸口前之傷口部分滲出鮮血,且周圍泛紅(見偵卷第16、53頁、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可徵該等傷勢係在拍攝照片前不久所造成,佐以員警於當日凌晨3時許據報至本案住處後,告訴人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對其動手,員警亦指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被抓到是不是?」,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128-133頁),益徵告訴人所受前揭胸口及手臂淤傷之傷勢係被告斜對告訴人,於搶奪被告高舉右手所持之手機之過程,徒手抓劃至告訴人胸口、手臂所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面對、斜對告訴人位置,執意徒手拉扯搶奪告訴人手中持握之手機,該等動作極可能會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應有所預見,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於此,仍為上開行為,容任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主觀上雖非刻意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仍具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抓傷及手臂瘀傷乙節,可堪認定。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其本案文件,且告訴人堅持拒絕配合刪除相關文件照片,而徒手拉扯搶奪告訴人手中持握之手機,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搶奪告訴人手中持握之手機目的係為刪除本案文件照片等語,此節與證人郭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亦多次向員警表示告訴人擅自拍攝其本案文件,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文件照片等語,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133頁),足認被告拉扯搶奪告訴人手中持握之手機目的係為刪除告訴人擅自拍攝其所有本案文件之照片。而告訴人係在被告於房間內時,未經被告同意,翻找被告背包,並自該背包內取出本案文件予以拍攝,業據證人郭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3-194頁)。又證人郭彥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要找小孩健保卡,亦要找更多被告更多外遇之證據,翻找被告背包,過程中看見一些跟小孩有關之文件,似乎是小朋友假如需要有人臨時照顧的名單,伊就先拍照,想說拍照完再看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3-194頁)。依此,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文件內容係與其和被告間之小孩相關,載有其等小孩需要臨時照顧之照顧者名單,且告訴人拍攝該等文件之目的係為嗣後觀看該等文件內容。併參酌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文件是其個人資料,內容關於照顧其與告訴人間之小孩之規劃,要讓社工瞭解其對於小孩有明確規劃,該等文件內容亦有其長時間受虐之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33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即有聲請保護令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31、181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伊時所拍攝之本案文件內容係其準備交予社工、法院之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案件之訴訟資料乙節,並非無據。是告訴人於案發前,未經被告允許拍攝被告持有、顯無欲予告訴人查知之個人文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資料隱私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其拍攝該等文件內容目的係為待事後觀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告訴人於被告察覺其拍攝後雖未繼續拍攝,然依被告所述,其欲待日後再行觀看所拍攝內容,可見告訴人持有前開其所拍攝被告隱私資料之狀態,被告即處於隱私遭窺探之危險狀態中,被告要求告訴人刪除所拍攝內容,可認係避免隱私遭窺探之侵害。又衡諸今日資訊科技發展迅速,社群網絡發達,電子產品攝錄畫面立即、迅速傳遞、多處保存之可能性大增,併酌以該等資料係被告欲於其與告訴人間之聲請保護令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訴訟資料,對被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隱私權之侵害非小且行為尚未結束,則被告為立即制止其隱私權持續遭侵害,徒手拉扯搶奪告訴人持握之手機欲刪除該手機內之本案文件之照片之舉,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持續侵害其隱私之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且被告除搶奪告訴人手機,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未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證人郭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8-189頁),則被告自屬在合理必要限度內為防衛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基於不確定傷害之故意,為搶奪告訴人持握之手機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拍攝攸關其人格發展之本案文件,侵害被告隱私權,被告係為搶奪上開手機刪除該等文件照片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為既係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要件,其行為依法為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