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1號原告 黃鉦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文化一路往桃園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測照設備攝得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10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確認並無闖紅燈,且車上乘客也確認無任
何違規,而該裁罰單位寄發之違規單據上也毫無可明顯辨別違規之車輛的車號,申訴回復卻回函說科技執法只要照到即算違規,這理由很讓守法民眾不服。
⑵、不反對用科技執法減輕警察同仁辛勞,但科技執法要清楚明
確拍到違規事實跟車牌號碼,這件裁罰書根本看不到違規車輛,再來我開車那麼久從沒有違規闖紅燈,尤其現在疫情嚴重,我是更生人,很努力工作賺錢,現在很難賺錢,如果真的我違規有事證,我接受裁罰,但沒清楚照到我,就直接裁罰,這樣我不是很甘願。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原舉發單位回覆公文並參酌其檢附之路口照相機連續截圖(
被證3、被證5),自連續截圖(被證5)中可見系爭路口燈號於12時52分54秒時已亮起紅燈,此時原告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於12時52分55至57秒時,燈號仍為紅燈,然原告並未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自違反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核其行為屬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另關於系爭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原舉發單位已於網站公布設置位置(被證5),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舉發程序合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以:「…自己未闖紅燈且車上乘客亦確認無任
何違規…罰單無可明顯辨識車輛車號…」等語辯稱,然如上揭說明,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亮起,有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被證5)可參,而原告確實於紅燈當時超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其行為確實違犯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於採證照片(被證5)中清晰可見,茲可確認違規當時超越停止線者確實為原告所有車輛;又是否違犯交通法規應以行為當時客觀事實為認定基礎,而非行為人之主觀判斷,原告既自述一向守法且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自應對紅燈號誌亮起時不得繼續強行通過之規定具一定基本認知,苟其仍於當時決意通過路口,即應自己為之違規行為負責,原告主張均僅為開脫之詞,並不影響其行為違規屬實之認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違規行為?
㈡、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是否得清晰辨識違規車號?
㈢、原告從未闖紅燈違規,得否作為減免裁罰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證明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0月2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4712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1729號函、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之網站公布資料、違規連續採證照片、路口時相圖含車輛行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36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連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我是更生人,很努力工作賺錢,現在疫情嚴重很難賺錢,如果真的我違規有事證,我接受裁罰,但我及乘客確認當時並無闖紅燈;我不反對科技執法,但違規採證照片無法清晰辨識違規車號;我開車那麼久從沒有違規闖紅燈。」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月14日新北警林交
字第1115371729號函復說明(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係固定式照相桿採證取締(科技執法),並提出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之網站公布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顯示權責機關於「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設置固定式照相桿執行「闖紅燈、路口未保持淨空」之取締項目,即確已符合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得以該固定式照相桿所攝得車輛闖紅燈經過之畫面,作為逕行舉發之合法依據。
⑵、又依前揭違規連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鍵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172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內之網址,當庭上網下載附件違規照片之電子檔後,勘驗結果明顯可知即為前揭違規連續採證照片,且將其當庭放大提示予原告閱覽(僅為畫面之單純放大呈現而未另執行軟體辨識功能),即可清晰看到本件固定式照相桿所攝得車輛之車號為「AGM-8273」(見本院卷第91頁),亦經本院另輸出畫面(即前揭相同之違規連續採證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3、95頁),則依前揭照片之內容所示,於110年9月20日12時52分54秒時,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禁止車輛進入路口,嗣於55秒仍為紅燈時,系爭汽車已通過停止線而行駛至路口內,並於56秒、57秒仍為紅燈時,系爭汽車持續於路口內前行之行駛經過,事臻明確,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洵無違誤。
⑶、末以,本件原告駕車而闖紅燈違規屬實,已如前述。審諸原
告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時時處於謹慎、理性之駕駛狀態,並負其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亦即,依當時行向號誌經黃燈(3秒)已變換為紅燈(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時制計畫)而原告駕車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詎其殊未注意確認,即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核上述情節,洵屬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甚明,自難以乘客是否確認並無違規或其未曾遭裁罰闖紅燈等情詞,據為本件闖紅燈具有正當化事由之論據,要無疑義。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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