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一百五十公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收受保護令,竟仍違反之,於93年7月25第一次違反保護令,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仍不知收斂悔改,竟於相隔之一、二日連續再犯,其中更有隨身攜帶菜刀騷擾告訴人之情狀,再經警處理後,猶持刀攻擊、恐嚇告訴人,顯視該保護令為無物,漠視法紀,毫無絲毫悔意,對告訴人精神、生命安全造成莫大之不法侵害;且對於保護令之核發心存排斥抗拒,反一再卸責於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申請保護令造成家庭破碎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意在獲邀寬典,實難認其有悛悔之心,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支,為告訴人乙○○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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