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1年間因強盜、恐嚇、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19日。又於84年及85年3月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7年4月9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5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撤銷假釋一併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0日,並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素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於81年間因強盜、恐嚇、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6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4年及85年3月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於85年5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上易字第5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撤銷假釋一併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0日,並於9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財務糾紛、犯罪手段係以
手機簡訊傳送恐嚇文字之方式、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初否認犯行,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未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