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莛畯
姜品倢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05、25679、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莛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姜品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莛畯、姜品倢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社群通訊軟體「秘聊」(Michat)上使用暱稱「色咪咪」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賴莛畯負責依指示向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取款(俗稱車手),姜品倢則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給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俗稱收水)。賴莛畯、姜品倢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連瑩穎 (原名 王連銀渾 ),假冒係戶政事務所員工「 劉慶章 」、「 陳瑞宏 」警官及「王文和」檢察官,向連瑩穎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且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洗錢之用,須清查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為取信於連瑩穎,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傳真至某便利商店,並指示連瑩穎前去該便利商店收取該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復指示連瑩穎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交給前往取款之「張專員」,連瑩穎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口,將其先前自帳戶中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付予前去取款之賴莛畯。賴莛畯取得贓款後,即與姜品倢分別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下午2時26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臺北指南店之廁所內,由賴莛畯將贓款45萬元交付予姜品倢,隨後姜品倢取走其應分得之5,000元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44萬5,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至3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連瑩穎,假冒係「王文和」檢察官,向連瑩穎謊稱需再清查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並要求其再提領款項交給依指示前往之「張專員」云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傳真至某便利商店,並指示連瑩穎前去該便利商店收取該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之,連瑩穎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口,將其先前自帳戶中提領之45萬元交付予前往取款之賴莛畯。賴莛畯取得贓款後,即與姜品倢分別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下午4時46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山店之廁所內,由賴莛畯將贓款45萬元交付予姜品倢,姜品倢取走其應分得之5,000元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44萬5,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連瑩穎、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翌(3)日又接續撥打電話予連瑩穎,欲再次對其施用詐術,經連瑩穎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本院查證後,始悉受騙,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瑩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莛畯、姜品倢及被告姜品倢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瑩穎於警詢中證述(詳見他字第10698號卷第11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他字第10698號卷第31至37頁,偵字第25679號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份(見他字第10698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第10698號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字第10698號卷第39頁)存卷可佐,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即派被告賴莛畯前去取款,再指示被告姜品倢向被告賴莛畯拿取贓款並轉交給同集團之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莛畯於108年8月間參與由「色咪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於108年8月26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51、13239號提起公訴,被告姜品倢於108年8月間參與由「色咪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於108年9月27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行亦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28號、109年度偵字第610、899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1至20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51、13239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9至1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628號、109年度偵字第6
10、899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3至148頁)存卷可佐,而被告2人於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0月2日,係在被告賴莛畯前揭於108年8月26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姜品倢前揭於108年9月27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後,是被告2人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2人於本案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接續遭騙而交付財物,而由被告賴莛畯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數次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及被告姜品倢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數次向被告賴莛畯取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姜品倢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姜品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所犯前案中之部分犯罪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屬相同, 復衡 以被告姜品倢前係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前案,且被告姜品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姜品倢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姜品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存卷可佐,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賴莛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姜品倢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姜品倢因本案而取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9至200頁),此乃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存卷可考,惟因其尚未履行(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4頁),自屬未合法發還,且該和解倘取得執行名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法院沒收、追徵之財產請求發還,是為剝奪被告姜品倢之犯罪利得,仍應就被告姜品倢因本案所得之報酬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莛畯供稱其迄今並未獲取詐欺集團允諾給付之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0至202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賴莛畯有自本案分得報酬,顯見被告賴莛畯對該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即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賴莛畯既未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2人所
有,惟均非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4至19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賴莛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二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姜品倢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三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四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五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六球鞋1雙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七上衣1件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八褲子1件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九外套1件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十浦發銀行之金融卡1張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十一中國建設銀行之金融卡1張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十二電子秤1個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十三K盤1盒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十四短褲1件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2)(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