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捌點捌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榮讚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①;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前揭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前揭③、④、⑤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前揭⑥、⑦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第3行更正為「101年11月7日晚上10時45分許」、證據欄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1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榮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 阿忠 」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毛重8.83公克,驗餘毛重8.8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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