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黎漢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漢中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H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灣東路時,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法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並不爭執;且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亦未異議。僅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出示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員警於上開告發單勾選「未出示」,有記載不實;另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提供茶水讓異議人漱口,也未讓異議人休息15分鐘後再施以酒測,且本件違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且異議人亦與對方達解和解,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僅有1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3月31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H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灣東路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並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節,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抗辯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提供茶水讓其漱口,也未讓其休息十五分鐘後再施以酒測一節,本院自應探究是否有此情節,及倘異議人所述屬實,是否影響酒測數值之正確性。經查,證人即實施本件取締之員警 洪萬 見到庭證陳:「當天是另外壹個同事做酒測,我有交代他同行的朋友,叫她先去拿水給受處分人喝,當時應該是酒測前。」、「車禍是6點50分,酒測是7點52分,已經經過壹個小時,且中間有7分鐘停頓的時間。」、「我有看到他朋友拿水給他喝,中間有停頓,但是否是停頓十五分鐘,我不知道。」等語,依證人上揭之證述,尚無法確認於實施本件酒測前,有無先讓異議人漱口、及休息15分鐘。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酒測前「漱口、及休息十五分鐘」對於酒測值之關聯,該署函覆並附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研究報告供本院參酌,及依研究報告所述要旨,認為以受測人喝完最後一口酒測試,十五分鐘後口腔內之酒精已揮發殆盡,酒精已由食道融入血液中,此時進行酒測可以真正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含量;又殘存口腔中之酒精成分,可能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是依上開研究報告所述,一旦飲酒後漱口或逾十五分鐘後,應可測出正確的酒測值;換言之,漱口或休息片刻後再實施酒測之程序,僅對甫飲酒即接受酒測的情況有影響,對於飲酒已逾相當時間(十五分鐘以上)者,並無影響。本件異議人自陳於前日飲酒,且當日發生交通事故至員警前來處理、實施酒測亦有一小時,足件異議人是否在酒測前,有漱口或休息十五分鐘,均不致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
(三)至員警於舉發單填載「未出示」行車執照、及記載「提供水漱口達十五分鐘」等情,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至多涉及員警填載舉發單缺失,乃另一問題,既不影響酒測值之正確,原裁決書據以作成處分,亦難認原裁決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難執為免罰原因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