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無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而被告因與妻子離異,且胞姐均出嫁外地,致年邁多病之父母及尚在就學之幼小子女均乏人照料,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4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即已有加重竊盜前科,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認其所犯並非重罪,亦無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均非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其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認其有年邁多病雙親及尚在就學之幼子待其扶養照料等節,均核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非可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