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 李吳綉終
丁○○戊○○己○○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繼承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吳綉終、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 李東茂 於民國93年4月23日死亡,原告之父乙○○與參加人共6人於9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辦核准將南投縣○○鎮○○○段○○○○號等7筆遺產土地登記公同共有後,並辦妥實物抵繳遺產稅。嗣參加人於95年8月2日持李東茂之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該遺囑定有遺產分配方式並載明乙○○喪失繼承權,被告乃依該遺○○○鎮○○○段○○○號等22筆遺產土地登記為參加人公同共有,參加人復於97年9月8日援用上開遺囑申請遺囑繼承登記,請求將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業經被告准予辦理登記在案。嗣原告基於代位繼承人地位,於98年4月20日主張被告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因疏失而登記錯誤,申請將以繼承為登記原○○○鎮○○○段○○○○號等20筆遺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東茂所有,經被告依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規定及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釋,以98年4月28日草地一字第098000246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東茂所有,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