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聲請人林O宗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關係人 林俊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郭宇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郭宇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宇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宇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宇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宇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O岳分別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三人陳O岳前經本院於民國72年11月14日以72年度亡字第39號判決宣告於40年7月1日死亡在案,因陳O岳之繼承人迄未就相關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郭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亦為第三人陳O岳之再轉繼承人,嗣被繼承人郭宇政於108年2月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且父母、手足及祖父母均早於郭宇政死亡,其繼承土地無人繼承。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函命聲請人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郭宇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㈠狀、112年8月9日屏院惠民孝字第112訴30號函、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宇政未婚無子女,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郭宇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郭宇政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林俊寬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郭宇政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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