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6號原告 劉春喜 被告 劉春來
劉春生 劉士聖 劉佼頻 劉佼潏 潘正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0,519元【計算式:(431.91+1184.92㎡)×2500元/㎡×1/4=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