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抗告人 張桂瑩 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駁回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九二號裁定所提起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並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該裁定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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