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譽錡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訴訟代理人 胡其滿
黃清正 何坤禧 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哲宇光電有限松給付新臺幣5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惟主文誤載為「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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