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何縣達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工地的房子外,發現之空氣壓縮機1部、中耘機1部、工具袋1袋、水平儀2個、收音機1台、木材切割器1部、電鑽工具箱1個、水泥攪拌器1台、鋼鐵切割機1台是我工地所有,該批工具原本放置在工地的地下室等語(詳警卷第16負),可知系爭工具被害人何縣達原係直放於工地之地下室,而非置於卷內照片所示之工地外之開放空間,衡諸常情,被害人應不至於將工具置放於任何人皆可輕易拿取之開放空間,故被害人何縣達之證述應堪採信。故系爭工具自工地地下室移至工地旁之開放空間,應係被告在委託 王勤 目代為搬運前,單獨著手將系爭工具自工地地下室搬至工地旁之開放空間,被告王順宏於法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工具並非其自工地的地下室搬到工地的屋外,而係看到兩個人將系爭工具搬運至開放空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尚未碰觸或搬運過該批工具,其行為僅係為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動作,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係屬預備竊盜之行為,實屬率斷云云。然查,依上揭證人即被害人何縣達所證情節,僅足認定證人所有之上開機械工具原係置放於工地地下室而遭人竊取,惟尚不足因此即得認定該機械工具確係被告自地下室竊取搬至路口旁,此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王順宏於民國103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之工地,見何縣達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部、中耘機1部、工具袋1袋、水平儀2個、收音機1台、木材切割器1部、電鑽工具箱1個、水泥攪拌器1台、鋼鐵切割機1台放置於工地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檢察官上訴並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僅以證人何縣達之證詞為可採,即復認系爭工具應係被告自工地地下室移至工地旁之開放空間云云,顯係片面臆測推想之詞,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本件依現有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確已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之積極證明,未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亦無從採認而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宏於民國103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之工地,見何縣達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部、中耘機1部、工具袋1袋、水平儀2個、收音機1台、木材切割器1部、電鑽工具箱1個、水泥攪拌器1台、鋼鐵切割機1台放置於工地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王勤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央請王勤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會合,由王勤目駕車搭載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至3時40分之間至上開工地後,被告即指示王勤目上開工具放置地點,欲共同徒手將前開工具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以變賣,惟因王勤目之自用小貨車陷入泥沼無法動彈而未遂,被告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巡邏警員在上址工地查覺王勤目行跡可疑,經盤查後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王勤目之供述情節及何縣達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局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保管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13張、王勤目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之工地,見何縣達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部、中耘機1部、工具袋1袋、水平儀2個、收音機1台、木材切割器1部、電鑽工具箱1個、水泥攪拌器1台、鋼鐵切割機1台放置於工地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王勤目,央請王勤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會合,由王勤目駕車搭載其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至3時40分之間至上址工地後,指示王勤目上開工具放置地點,欲共同徒手將前開工具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以變賣,惟因王勤目之自用小貨車陷入泥沼無法動彈,其即先行離去等情,惟另陳稱:10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我在上開工地附近看人家攝影,看到有兩個人在那裡搬東西,那兩個人好像看到我之後就走掉,我走過去看到工地旁有一批工具,就在該處等了一下,而那兩個人都沒有回來,這時我就心生貪念,想把那些工具偷走,拿去變賣賺錢,我打電話給王勤目,並騎機車至與他相約的便利商店會合,之前我並沒有試著先用機車載這些工具,看看是否能先載一部分工具離開,也沒有碰過那些工具,我和王勤目開車回到工地時,還沒有將該批工具搬上王勤目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因為王勤目的自用小貨車開到工地旁後就陷入泥土裡開不出來,我就下來推車,我和王勤目都還沒有碰過那些工具,後來王勤目的車仍然陷在泥土裡不能動,我就跟王勤目說東西不要載了,之後我跟王勤目說我要去上廁所,就先行徒步離開現場等語。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80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戴佑勳 、徐銘鴻於103年6月4日2時至4時擔任巡邏勤務,於同日3時40分許,巡邏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祥順五街口旁之工地,見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工地旁,且有一男子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查該男子名為王勤目,該男子表示其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工地,不慎陷入泥土內無法前進,故在此等候拖吊車,警方於現場驚見工地之屋子旁有放置一批施工工具,故詢問王勤目,然王勤目於現場表示不知在該處有放置一批施工工具,且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門,讓警方觀看其車內無該工地之工具,又警方於現場無法找出該批工具之所有人,故請王勤目與警方返回東山派出所配合瞭解案情,然返所後王勤目向警方表示其會到該工地,乃因其朋友即被告打電話請其至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口之便利商店會面後,被告請其幫忙載運東西,故由王勤目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被告,由被告報路將該自用小貨車開至該工地,因該自用小貨車開至該工地時,陷入泥土內無法前進,被告於警方巡邏到達之前,向王勤目表示要去上廁所後即離開現場,王勤目向警方表示對此事不知情,不知該批工具非被告所有,故警方先行製作王勤目之證人指證筆錄,將現場施工工具帶回保管,並貼出公告告知工地負責人,其所遭竊之工具,目前由東山派出所保管,請其見通知後至東山派出所領回,工地包商何縣達於同日8時許至工地發現工具遭竊,見警方公告至東山派出所領回遭竊之工具等情,有警員戴佑勳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保管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王勤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8至22、24至33頁)。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10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我在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之工地附近看人家攝影,看到有兩個人在那裡搬東西,那兩個人好像看到我之後就走掉,我走過去看到工地旁有一批工具,就在該處等了一下,而那兩個人都沒有回來,這時我就心生貪念,想把那些工具偷走,拿去變賣賺錢,我打電話給王勤目,並騎機車至與他相約的便利商店會合,之前我並沒有試著先用機車載這些工具,看看是否能先載一部分工具離開,也沒有碰過那些工具,或試著先搬搬看那些工具的重量,我和王勤目開車回到工地時,還沒有將該批工具搬上王勤目的自用小貨車,因為王勤目的自用小貨車開到工地旁後就陷入泥土裡開不出來,我就下來推車,我和王勤目都還沒有碰過那些工具,後來王勤目的車仍然陷在泥土裡不能動,我就跟王勤目說東西不要載了,之後我跟王勤目說我要去上廁所,就先行徒步離開現場等語(詳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王勤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方於103年6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之工地附近發現的一批工具並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把工具從屋內移置到屋外,我的朋友即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請我幫他載東西,請我到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口的便利商店等他,被告出現後就坐上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跟我報路帶我到上開工地,到達工地後我的車子不小心陷在泥土內,被告有在後面幫我推車,也推不上來,後來被告說他要先去上廁所,當時我也不知道要載運的東西放置在那裡,大約等候10分鐘,被告還沒有回來,警方就巡邏到達現場,對我實施盤查,是警方盤查後,我才發現該批工具放在離我自用小貨車大約10公尺處,那批工具也不是我搬到那裡的等語(詳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相符,堪認被告雖有行竊該批工具變賣之不法所有意圖,然其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王勤目,並與王勤目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到達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後,該自用小貨車即因輪胎陷入泥土而無法動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或利用不知情的王勤目碰觸或搬運過該批工具之行為,對照警方盤查王勤目當時,王勤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確實並無任何被害人何縣達所有之工具,益證被告及王勤目此部分之陳述不虛,依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四)雖證人即被害人何縣達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工地的屋子外,發現之空氣壓縮機1部、中耘機1部、工具袋1袋、水平儀2個、收音機1台、木材切割器1部、電鑽工具箱1個、水泥攪拌器1台、鋼鐵切割機1台是我工地所有,該批工具原本放置在工地的地下室等語(詳警卷第16頁),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工具並非其自工地的地下室搬到工地的屋外,陳稱:10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我在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之工地附近看人家攝影,看到有兩個人在那裡搬東西,那兩個人好像看到我之後就走掉,我走過去看到工地旁有一批工具,就在該處等了一下,而那兩個人都沒有回來,這時我就心生貪念,想把那些工具偷走,拿去變賣賺錢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固無法進一步提供上開2人的詳細資料供法院查證,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息息相關,「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而「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需證明上開置於工地屋外的該批工具,並非係其自工地地下室搬到工地屋外,反而是檢察官若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相信上開工具確係被告自工地地下室搬到工地屋外,而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再行提出被告確有自工地地下室搬到工地屋外,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的積極證據,無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與祥順五街路口旁之工地,見被害人何縣達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部、中耘機1部、工具袋1袋、水平儀2個、收音機1台、木材切割器1部、電鑽工具箱1個、水泥攪拌器1台、鋼鐵切割機1台放置於上開工地外,內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後,僅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王勤目,央請王勤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準備載運該批工具加以變賣,然王勤目駕車搭載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至3時40分之間至上址工地後,即因王勤目之自用小貨車陷入泥土而無法動彈,被告及王勤目均尚未碰觸或搬運過該批工具,其行為僅係為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動作,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係屬預備竊盜之行為,而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之行為,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確已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竊盜未遂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