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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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與 童珍蘭 連帶沒收。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在臺灣省嘉義縣第16屆縣長選舉(以下稱本屆嘉義縣長選舉)期間,為求候選人 張花冠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向鄰居乙○○(設籍臺東縣,無本屆嘉義縣長選舉投票權)詢問具有本屆嘉義縣長選舉投票權之親友人數,乙○○回稱僅已結婚但未登記之配偶童珍蘭及妻舅甲○○共2人具有投票權後,丙○○遂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仔17號乙○○之住處前,邀乙○○、甲○○一同前往參與候選人張花冠之競選造勢晚會,同時以每票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代價,各交付500元與有投票權之甲○○收受及交付500元與乙○○,請乙○○將賄款轉交給有投票權之童珍蘭,並 約定渠 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張花冠。而乙○○、甲○○明知丙○○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乙○○亦基於與童珍蘭投票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予以收受,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並於同日將上開500元交付與童珍蘭,童珍蘭(未據起訴)明知丙○○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該500元使用於與乙○○之家庭支出上。嗣經警調循線查獲上情,乙○○、甲○○並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收受賄賂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均坦承不諱,共同被告間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並有童珍蘭及被告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僅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單純1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雖不具有本屆嘉義縣長選舉投票權,惟其與具有投票權身分之童珍蘭共同實施收受賄賂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童珍蘭之配偶,與被告丙○○則係不甚熟識之鄰居,故當被告丙○○交付500元賄賂請被告乙○○轉交童珍蘭時,被告乙○○應係基於與較親近之配偶童珍蘭共同收受該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非基於與較不熟識之被告丙○○共同向配偶童珍蘭行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較符常情,是被告乙○○所為,應係與童珍蘭共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幫助被告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其收受、轉交賄賂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再被告乙○○、甲○○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考量被告丙○○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行賄之選民僅2位,並未更為其他賄選之犯行,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惡性非重,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丙○○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行賄人數及價值非鉅,被告乙○○、甲○○受賄金額不多,以及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零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未登記、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渠等均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就被告丙○○、乙○○、甲○○所判處之徒刑宣告緩刑5年、2年、2年。又斟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五、被告等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丙○○、乙○○、甲○○各褫奪公權3年、2年、2年。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是本件被告丙○○已交付與被告乙○○、甲○○收受之賄賂各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乙○○、甲○○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並諭知與童珍蘭連帶沒收。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固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應予沒收者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乙○○、甲○○收受之賄賂共1,000元,雖未扣案,亦僅能宣告沒收,並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依法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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